近期,一则“法院裁定某信托公司需退回执行款”的新闻引起了业内关注。关于该笔款项是否应当退回的是非曲直暂且不论,在法院裁定已经生效,某信托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应由谁最终承担款项的返还义务”这一问题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思考。笔者即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浅析如下:
问题的引入
笔者在此构建如下场景:A信托公司成立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资金用于向融资人发放贷款。项目存续期内,因融资人逾期不能还款,信托公司依法依约通过司法执行方式获得回款,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并终止信托计划。后因此前执行依据被撤销,发生执行回转,法院要求信托公司退还资金,并对信托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其列为被执行人。
更进一步提炼:信托财产分配完毕,信托计划终止后出现的负债,应该如何认定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
笔者倾向于认为,在信托公司无过错的情况下,应由信托计划受益人在所获分配利益范围内履行返还义务。
(一)信托公司启动司法程序、获得执行回款以至于后续发生执行回转等行为和事实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信托计划合法成立后,信托财产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固有财产,具有独立性。尽管信托公司以自身名义从事相关管理行为,但在信托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所获收益或发生的损失应由信托财产承担。
在笔者构建的场景中,因融资人逾期未能还款,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启动司法程序,清收、变现信托财产属于对信托计划的管理行为。所获执行回款为现金形态的信托财产,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向受益人进行分配。而后续发生的执行回转,相当于将信托财产由现金恢复为债权(可能还有担保权益)形态,信托公司因需返还款项而形成负债。该负债的性质应属于《信托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
在构建的场景中,信托公司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执行回款的过程未发生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情形,则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等债务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在信托计划终止后,法院应以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如前所述,在信托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因执行回转产生的债务属于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债务,且应由信托财产承担。
现法院要求信托公司退还款项,而信托计划已经终止的,根据《信托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即构建场景中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即法院此时应“穿透”已经终止的信托计划,直接要求受益人在所获款项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
另一个路径是,如果信托公司先行以固有财产返还款项的,则信托公司可根据《信托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即“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要求受益人履行还款义务。
(三)补充思考。
信托计划终止后发生执行回转,在发生款项返还的同时,可能会“新增”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这种情况下,信托计划是否可以自行恢复到终止前的状态、信托财产如何管理、信托费用如何计收、受益人信托利益如何分配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有可能需要信托公司与各受益人逐一签署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如在信托计划尚未终止的情况下发生执行回转,且相应的信托财产已经分配,暂时无法追回的,信托公司可考虑先行以固有资金垫付,后续通过剩余信托财产变现优先受偿,或者向受益人补充追索等方式获得弥补。
另关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信托法》中虽对此有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涉及信托法律关系外其他主体时,能否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存在不确定性。在笔者构建的场景中,如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获得支持,在信托计划已经终止的情况下,法院应直接执行受益人财产。
而在信托计划未终止的情况下,承担返还义务的主体应是A信托公司(代表某信托计划),法院可对某信托计划专户采取冻结措施,而不应涉及A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或管理的其他信托计划专户。A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为限履行义务,如有不足,法院再考虑追加受益人为被执行人。且A信托公司不应因信托财产不足,未充分履行义务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结语
但在现实中,信托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属于相当被动的情形,如果短期内无法追回已向受益人分配的款项,为避免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垫付似乎成了必要的选择。在信托计划已经终止,或剩余信托财产不足以弥补信托公司固有资金损失的情况下,如何合法、合理地向受益人追索,确实考验信托公司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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