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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新规颁布后,近5年的法院判例总结(中,失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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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文章讲的投资者成功的案例,今天这篇文章着重讲讲投资者为什么会败诉。

1、投资者起诉要求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兑付本金和收益。

投资者起诉要求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兑付本金和收益,本质是要求信托公司刚兑。

资管新规已明确禁止信托公司刚兑,法院当然不会支持刚兑的请求。

如果信托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违约,无论法律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均认为,投资者应当承担本金和收益损失的风险。

如果信托公司存在过错、有违约,则应当参考前述胜诉的思路起诉,而不是要求刚兑。

然而,近5年的案例,投资者直接起诉要求刚兑的案例不在少数,例如:(2021)鲁**民初11443号等。

在另一个案例中,**公司起诉M信托公司,第1次起诉时要求刚兑,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第2次起诉换了个思路,最终赢得了诉讼。

有的案例,信托文件或者抽屉协议明确规定了刚兑条款,比如“不论出现什么情况,信托公司都要按照本金+年化百分之几的收益兑付投资者”。但当投资者起诉要求按合同刚兑时,法院首先确认了刚兑条款无效,并且,也未支持投资者要求兑付本金、收益的诉请,理由是:投资者对刚兑条款无效也有过错。例如:(2020)**民终1598号、(2021)**民终397号。

2、信托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

当信托公司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时,无论起诉解除合同,还是请求赔偿损失,法院通常都不会支持诉请。

类似的案例很多,例如:(2020)京**民终7486号,(2021)京**民终4794号,(2020)京**民初11844号,(2019)川**民初9829号等。

为什么会有这么多失败的案例?

首先,投资者取证困难是一方面。有时候,信托公司确实存在违约,但投资者发现不了违约的证据,证明不了违约。法院自然不会支持投资者的诉请。

其次,暴雷的信托,有些真的不是信托公司的锅。比如,突然遇到政策原因、市场因素等,融资企业经营状况恶化,还不上钱,有的甚至破产了,这时候就得投资者自己承担投资风险了。

3、投资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信托公司的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信托目的还可以实现,不满足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例如:(2022)京**民终528号,(2021)京**民终430号,(2020)**民终2633号。

如第二部分所述,倘若信托公司存在违约,而这个违约谈不上根本违约,此时,建议别解除合同,直接要求赔偿损失即可。

4、投资者起诉赔偿损失,但信托公司的违约没有导致损失,有的违约甚至还使信托计划盈利了;或者违约和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大白话就是,损失不是信托公司违约造成的)。

例如:(2020)浙**民终10296号,(2019)闽**民初186号,(2021)粤**民终6448号,(2019)**民终182号。

判断违约和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确实有点难度。

举个例子方便大家理解。

案例4:

信托计划到期,底层资产的融资人还不上钱了,信托计划暴雷了。按照信托合同,信托公司应将融资人违约的事实于7日内通知投资者,但是,信托公司一个月以后才通知投资者。‍

在案例4中,很显然,信托公司违约了。但这个违约,和投资者的损失并没有因果关系。

为什么呢?因为,即使信托公司在7日内通知了投资者,融资人仍然还不上钱,投资者还是面临同样的损失。

5、信托计划投资的资产端还有资产,项目尚未清算。

法院认为投资者是否有损失还不确定,例如:(2018)最高法民终**号。

最近有几个M信托公司的案例,案涉信托属于开放申赎的资金池产品,投资者申请赎回后信托公司未兑付。

在这几个案例中,法院直接将“信托公司未按约向投资者赎回资金”认定为损失已形成。

这或许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向好的趋势吧?

6、主张信托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

投资者主张信托未成立、未生效、无效,难度很高,绝大部分都是失败的案例。所以,实践中,请谨慎运用此法。

举几个例子:

案例5:(2019)陕**民终4593号等

这其实是一系列案件,仅二审就68个判决,案涉信托为C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

在案例5中,信托合同约定“融资主体**出具的承诺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是信托成立的前提条件。资金募集齐后,信托计划对外进行了投资,但,未办理承诺函的强制执行公证(事实上,按照法律规定,该承诺函也没法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最后,底层项目出现风险。

于是,投资主张因承诺函未办理公证,信托计划未成立,信托公司应返还投资本金。‍

最终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投资者从未提过异议,而且还收取了信托收益,可以视为投资者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信托计划成立,最终驳回了投资者的诉请。

案例6:(2019)京**民终989号案例

在案例6中,投资者认为该信托计划是以讨债为目的的信托,违反《信托法》第11条,应当无效。‍

最终法院认定:该信托计划并非以讨债为目的,信托有效,驳回了投资者的诉请。

案例7:(2019)沪**民初84728号

在案例7中,投资者认为信托未《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按照进行登记,而且信托计划是场外配资,应属无效。

法院认为:首先,《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未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不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信托计划并非场外配资,而是结构化产品,正常的信托业务。

因此,法院判决:信托计划有效,驳回了诉请。‍

在案例7中,法院未认定场外配资,这大概和信托机构具备合法的金融牌照,从事的是合法的信托业务有关。

该信托计划的本质和场外配资是否有差异,懂行的人恐怕都明白。

7、主张销售机构侵权。

案例8:(2020)晋**民终2816号

在案例8中,投资者亏损了。该投资者主张**银行(信托产品的销售机构)侵权了,投资者未授权银行工作人员购买信托产品,银行应当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投资者收取了分配的收益,并用该收益买了房,证明投资者明知并同意了该投资行为。最终驳回了诉请。‍

由于银行强大的销售网络,信托公司们都争相请银行销售信托产品。只是,银行作为销售机构应尽到适当性义务,了解产品、了解客户并将适当的产品推荐给适当的客户,又称“卖者尽责”。

否则,根据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产品的发行人(注:信托的发行人是信托公司)和销售机构应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卖者尽责,给大家举个例子。

案例9:(2020)湘**民初910号等

这是一个系列案件。

湖南的**银行代销了一个理财产品,后来产品暴雷了。而且,该产品被法院认定为非法集资,涉嫌犯罪。该产品的67个投资人都起诉了**银行。

法院认为:原告的投资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而**银行对原告的投资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直接导致**公司利用国家金融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流失无法兑付,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银行对原告的投资款所造成的损失具有直接的责任,应予赔偿。同时,原告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对投资不能及时按约收回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未支持投资收益,但支持了本金和律师费。‍

除了非法集资,还有别的销售机构承担责任的案例吗?

答案:有,而且很多。

例如:(2019)浙**民终3914号,(2021)豫**民初1379号,(2021)沪**民终1325号,(2021)沪**民终1310号等。

8、主张信托公司错误终止信托计划导致盈利减少。

案例10:(2020)京**民终7486号

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

因为在案例10中,案涉信托计划不仅未亏损,还盈利了,并且,信托公司也如约兑付了本金和收益。此时,通常情况下,投资者一般都会比较满意。但是,案例10中的投资者认为,信托公司不能终止信托计划,因为还有更大的盈利空间。

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处置信托计划符合一般商业逻辑,不违反合同约定。驳回了投资者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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