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披露一则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辖终35号)显示,中信信托因合同纠纷将河南汝州市政府等送上被告席,要求支付部分应收账款与违约金合计约1.5亿。
该裁定书仅为双方就案件管辖权展开的诉讼纠纷,汝州市政府不服一审裁定,又上诉提出管辖权异议,中信信托称地方政府有悖诚信且明显拖延了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最后北京高院一锤定音,裁定汝州市政府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驳回管辖权异议并不等于中信信托胜诉,仅仅只是其打响这场追债战役的第一步。
裁定书显示,2017年7月27日,汝州市产业集聚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汝州发展公司)作为转让人、中信信托公司作为受让人、汝州市管委会(经汝州市政府授权)作为债务人签订了《债权分割及转让协议》。
该协议约定,汝州市政府同意汝州发展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9.35亿元作为一项单独的债权转让给中信信托公司,并设立“中信·河南汝州市发展应收账款流动化信托项目”。
风控方面,汝州发展公司与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汝州鑫源公司) 与中信信托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项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汝州发展公司成为次级受益人,并依法享有信托受益权。
此后,中信信托公司依照《债权分割及转让协议》约定,将发售优先级收益权、中间级收益权所得之认购价款支付给汝州发展公司,但是汝州市政府及保证人未按《债权分割及转让协议》及《保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
因此,中信信托将汝州市政府政府告至北京三中院。在一审中,汝州市政府主张对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予认可,被一审法院驳回。随后,汝州市政府不服一审裁定,继续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诉至北京高院。
汝州市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信信托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债权分割及转让协议》《保证合同》,其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并认可的意思表示,而汝州市政府并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也没有授权协议任何一方对约定的管辖法院予以同意。汝州市政府对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予认可,该约定对其没有效力。
汝州市政府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汝州市政府、汝州鑫源公司、汝州发展公司住所地都在河南省汝州市,因此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中信信托答辩称,首先,《债权分割及转让协议》约定管辖为中信信托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信信托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管辖均为债权人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也是中信信托公司住所地。因此,中信信托可以向北京市朝阳区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次,汝州市政府所称对《债权分割及转让协议》不知情、未授权与事实不符。因为其此前已出具授权书,授权本案第三人汝州管委会代市政府签署《债权分割及转让协议》。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中信信托称,汝州市政府在出具授权书的情况下又宣称不知情,提出管辖权异议又提起上诉,有悖诚信且明显拖延了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
北京高院认为,中信信托公司依据《债权分割及转让协议》及《保证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协议、合同中均约定产生争议由中信信托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该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关于汝州市政府是否为协议签约主体的问题,其实质系责任承担问题,应由实体审理予以确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最后,北京高院认为,汝州市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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